内容提要:虽然出口企业可以寻求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专业服务,但是由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的相关特殊性法律规定,出口企业在将相关业务外包给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时,仍需要对航空货运单签署生效的特殊性予以掌握了解,需要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资质严加审查,需要对货代企业一揽子揽货承运时重点把关,需要对如何将FOB条款项下的运费买方支付具体在运输及运输代理过程中落实到位高度重视,需要对空运货物毁损、延误索赔的特殊规定明了于心,从而才能有效防范自身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流程中潜藏的若干法律风险。本文通过对前述五个方面相关法律问题的探析,试图从法律和法理上对其中潜藏的法律风险加以分析、揭示,并给出相关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意见,以资参考。
关键词: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航空货运单、运费、FOB价格、索赔。
航空运输是进出口实务,特别是出口业务中常用的物流运输方式,而航空运输基本上无不通过航空货运代理的方式进行操作。在法律实务中,国际航空货运操作流程中有若干法律问题值得重视,笔者现就目前正在办理的一起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中所涉及到的一些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作一些法律和法理上的探析,以资方家共同探讨。
一、航空货运单签署的特殊性及其法律风险
航空货运单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航空货物运输由于基本上都是通过货代企业居中完成整个操作流程,所以其合同的表现形式在实务中往往以正规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快递合同、快递委托单、航空货运单等作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从实务的便捷性考虑,航空货运单这种合同形式占到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形式的主流,其法律根据在于《华沙公约》第11条第1项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民用航空法》第118条第1款:“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1、航空货运单实务操作中基本上由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填写,并同时代理承运人和托运人一并签署。其中法律依据在于:
(1)民航总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3条第1项:“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该条第3项规定:“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2)《华沙公约》第6条第5项:“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民用航空法》第114条第3款:“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2、法律风险
从物流的便捷性来讲,除非长期大宗的出口企业可与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直接签署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否则双方难以直接见面,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都只能建立在航空货运单上。由于航空货运单通常由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填写并同时代理托运人和承运人签署,而这样的双方代理行为在国际航空货运这一特殊领域内是法律许可有效的,则作为托运人应当高度重视自己的风险防范,应当从国际航空货代企业处着手采取以下方式防范控制自己的法律风险:
(1)选择具有合法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资质且信誉良好的航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自己的货代;
(2)与国际航空货代企业签署明确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出具留有备份的托运书。
二、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资质与国际航空货运代理合同效力的关系。
(一)货代企业无资质将导致货代合同无效。
根据原外经贸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和商务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及营业须经商务部行政许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范围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由商务部进行取缔,由工商机关进行处罚。
根据2003年3月1日国务院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5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从以上行政法规和规章可以看出,没有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资质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由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应属于无效合同。
(二)货代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
货代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运输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只要货代企业是以托运人代理人的名义(而不是直接以托运人的名义)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发生关系,而航空货运单的内容与托运人的托运要求主要条款不相冲突,则应当视为运输合同充分反映了托运人的意志,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意已经达成,该运输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受到无效货代合同的影响。
2、无效货代合同约定的货代企业获益部分的处理
由于货代合同无效,因此货代企业不能从该无效货代合同中获益,否则即是鼓励无证照经营,于法有悖,也与《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悖。但这部分约定收益应当如何处理呢?这要一分为二来看:(1)托运人明知货代企业无资质的,则托运人约定应支付的货代企业收益部分仍应支付,但不应由货代企业收取,而应由国家予以收缴;(2)托运人是善意不明知的,则托运人有权不支付该部分款项。
三、如何确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揽子揽货承运时的运费支付权利义务人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操作实务中,出口企业往往追求操作手续的简便、专业和快捷,常常会将货物进仓、订舱、报关、报检、保险、缮制签发单证、支付运费等一应手续打包交与货代企业一并完成。而这些业务亦属货代企业的法定允许经营项目,为了方便客户、提高竞争力、增加收益,货代企业亦往往会主动承接或要求承接出口企业的一揽子出口打包业务。也即是出口企业将这一揽子业务打包给货代企业,确定一个总的运费价格,然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相关的明细业务费用,包括运费等由货代企业自行按其议价条件支付给相应的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亦往往具备综合的服务能力)。这样的一种符合实际,多方共赢的业务流程模式具有极强的竞争力,成为了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的主流营业模式。
值得探讨的是,这样的营业模式改变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界定的委托代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和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营业模式下,货代企业就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代理人,就与出口企业的关系而言,其地位已隐然是一个承运人的角色;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虽然凭借航空货运单面对的是作为托运人的出口企业,但是其仍能够根据与货代企业的综合服务协议,取得对货代企业收取运费的权利。这样,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其代表的是航空承运人一方)取得了对作为托运人的出口企业收取运费的权利,同时亦取得了对货代企业收取运费的权利。货代企业取得了对托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增加了对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支付运费的义务。而托运人的运费支付债权人则增加到了两个,即货代企业和运输销售代理企业。
在此,值得进一步关注的问题是,虽然托运人的运费支付债权人是两个,但其实际只应支付一笔运费。不过,当货代企业无资质导致货代合同无效,或货代企业不支付或无力支付运费时,则托运人应当谨慎对待,避免被迫重复支付运费。其重复支付运费的法律风险依据在于: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不能从货代企业处获取运费时,其往往会将与货代企业间的相关协议隐而不宣,转而根据航空货运单所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该合同中的托运人,亦即法定的运费支付义务人主张运费。
对此,托运人应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1、在向货代企业支付运费时,应要求货代企业提供其与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所签订的运费支付协议正本;
2、或者向货代企业支付运费时取得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书面确认。
3、直接向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支付运费。
当然,这三点防范措施都应作为与货代企业的合同内容书面载明。如果与货代企业没有书面合同,则更应在实际支付时切实按此执行,而不会对货代企业产生违约责任问题。
四、FOB价格条件与托运人的运费支付义务。
FOB价格条件是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INCOTERMS 1990)确定的国际贸易术语,是通行的国际贸易商业惯例,按简明的汉语称谓即是“离岸价”。在此价格条件下,外贸合同中即约定运输合同由买方负责签订,运费由出口合同中的买方承担支付义务。这是从货物买卖双方而言,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言,承运人享有运费的收取义务,托运人承担运费支付义务,这是毫无疑义的。
依此关系,在出口业务的运输操作过程中,应当是由买方来充当此托运人的角色,这样就既符合买卖合同又符合运输合同的运费支付条件要求了。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卖方作为托运人是惯常的操作方式,在这种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来确定最终的付款义务人呢?
(一)买卖合同确立的运费支付义务不能直接对抗运输合同确立的运费支付义务。
因为运费的支付义务是运输行为所对应的对价,承运人因运输行为而获得收取运费的权利。买卖合同中确立的运费支付权利义务关系承运人并未参加,所以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只要最终确认运输合同中的真实托运人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则卖方不能因为买卖合同中的FOB价格条款而免除其依据运输合同而应承担的运费支付义务。
(二)有确实证据证明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则卖方不承担运费支付义务。
正如前述,《华沙公约》第6条第5项:“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民用航空法》第114条第3款:“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第118条第1款:“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据此,只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航空货运单的填写不是该航空货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托运人对航空货运单的内容没有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则该托运人不能被视作真实的托运人,该航空货运单所初步证明的运输合同即不是真实的运输合同,则该航空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托运人得以从运输合同中解脱,即免除运费支付义务。
那么,哪些证据才是能够证明航空货运单的填写不是该航空货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如何才能避免对航空货运单的内容作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呢?从实践分析,外贸合同卖方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规避不必要的运费支付风险:
1、航空货运单正本的接收是证明托运人身份的有力证据。
从法律依据来看,《华沙公约》第6条第2项:“(航空货运单正本)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民用航空法》第114条第2款“(航空货运单正本)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出具航空货运单没有注明或者虽然注明“运费预付”,但航空货运单没有托运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运单已经交付托运人,又不能提供托运人出具的注明“运费预付”的托运书或者有关结算协议,事先又未收取有关费用,可以推定“运费到付”。
2、谨慎出具托运书。
正如前述,出具托运书中关于运费结算栏中不应留有空白,避免货代企业或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为增加运费收取的保险度而在托运书空白栏中填写出“运费预付”。
3、谨慎对待费用的垫付。
正如前述,前期运费的垫付如果不注明清楚运费支付义务人和付款系代付性质,则可能会因此行为而给自己引来运费支付风险。
4、正确行使货物延误、损毁的索赔权。
根据《华沙公约》及《民用航空法》,对货物延误、损毁提出异议的合同权利归属于收货人,与托运人无关;但索赔的权利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享有(关于此节在后面将会专门述及)。如果发生了货物延误、损毁,外贸买卖合同的卖方常常会代理买方或收货人对承运人提出索赔,但此时出具的任何文件都应当格外注意卖方的身份问题,即是代权利人提出索赔,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否则其索赔文件极有可能成为其系托运人的证据,而陷入支付运费的法律风险之中。
五、货物延误、损毁的索赔问题。
(一)货物延误、损毁的异议应由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且异议期限极短:适用《华沙公约》的,损毁异议权除斥期间是七天,延误异议权除斥期间是十四天;适用《民用航空法》的,损毁异议权除斥期间是十四天,延误异议权除斥期间是二十一天。
《华沙公约》第26条第2项:“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提出。如果有延误,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第4项:“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民用航空法》第134条第2款:“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第4款规定:“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因此,凡不在期异议期间内提出,或不是由收货人提出,或不是向承运人提出,则承运人的承运责任均得以免除。
(二)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提起货物延误、损毁索赔诉讼。
《华沙公约》第30条第3项规定:“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136条第3款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货物延误、损毁的异议提出与索赔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异议的提出只能由收货人提出,而索赔诉讼则可以由收货人提出,也可由托运人提出。
(三)对签订一揽子打包揽货业务的货代企业提出索赔应慎重。
其一,从法律关系上来讲,货代企业是出口企业的代理人,二者之间是货运代理关系;而货物延误、损毁的索赔是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出的,货代企业不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以就货物延误、损毁索赔的基础关系而言,货代企业不是法定或运输合同约定的违约或赔偿义务人。
其二,在这种一揽子打包揽货业务所签订的合同中,货代企业常常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此时要具体分析其身份地位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货代企业有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则其有权以承运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出口企业有权对其提出索赔;如其无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则其只能以货运代理的身份签订合同,而无权以承运人身份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对其提出的货物延误、损毁索赔亦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总之,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流程中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所涉及到的各相关单位关注,特别是出口企业,由于其将相关业务都外包给了货代企业具体操作,对于很多货代企业的实际操作过程都因为商业秘密的原因而不是很清楚,也无法掌控,但是相关潜在的法律风险却与其习习相关,因此更要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