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民事判词研究 梁超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926天前 | 3345 次浏览 | 分享到:

   判词,即是司法官员对其所受理的案件进行是非曲直和法律评判的文字表现形式。司法官员在受理案件后,必然会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将诉讼程序和判决结果以判词的形式展现出来,故判词可以看作为案件结果的文字表现形式,代表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然其并非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判词的形成必须要付诸实施,才能体现其价值和意义。

   中国古代的判词在商周时期便已产生,商朝时期,便出现了最早的文字甲骨文,这位判词的产生提供了文字载体,另一方面,古代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也为判词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但商周时期,由于判词处于萌芽状态,尚不完善,很多内容和结构仍显得十分粗陋。汉朝的判词处于初创阶段,仍有粗疏和简单的特点。判词的发展时期当属于唐朝,唐代由于实行科举考试,判词的创作便成为科举考试的内容之一,科举考试将判词推向了一个全新的境界,唐代的判词形成了语言庄重。凝练、表达准确等特点,使的判词较以往都有着重大的发展。宋代的判词在继承唐代判词的特点之上,还十分注重案件事实,证据和情理的分析,并在判词中引用律令。判词在明清时期的发展达到顶峰,出现了很多判词的集合之作,这一时期社会的进步,律学的发展都为判词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宋代的判词结构与内容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为记载宋代民事案件而做的判词的集合,内有判词百余篇,全面反映了宋代判词的内容、结构和特点。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宋代判词主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说理、判决和执行等几个方面。故本文将以其中的《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这一判词为根据,来分析宋代判词的内容和特点。

(一)案情事实

    宋代的判词在开篇都会将案件的事实情况作简单描述,以此来明确案情始末原由,确定案件的性质,表明已经双方当事人身份和诉讼主张。

    《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这件案件的案情较为明了,现简单阐述如下:李子钦年幼之时,其生身之母便携其嫁给谭念华之家。三十年内,谭念华对李子钦恩宠有加,视如己出。然李子钦背德忘义,伙同其母设计离间谭念华和其亲生子之间的关系,以图霸占家业。谭念华颟顸无知,堕入奸计,将亲生之子逐出家门,并勒令亲生子写下典卖契书,将田宅尽卖与李子钦。谭念华百年之后,其亲生子便于李子钦发生田产继承的纠纷,故诉之官府。

    根据案件阐述,可以看出该案的性质当为民事土地继承纠纷;谭念华亲生子当为原告,李子钦为被告;二者诉讼主张为谭念华所遗留的土地由谁来进行继承。宋代的判词通过对案情的描述,可以使人更为清晰的知道案件的是非曲直,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地位,从而为之后的证据分析和判决结果奠定基础。

(二)证据分析

    宋代是封建社会从成熟转向衰落的时期,但是其法制却仍然取得了相当大的发展。对于案件的审判结果当以证据为基础,这是不言自明的,没有了证据的支持,判决的结果往往难以使人信服。宋代的证据制度也较以往有着十足的进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判词,对于证据的论述占据着判词的很大篇幅,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说明,便能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这一案例中,当事人也提供了物证和人证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现阐明如下:

1、物证

      判词中记载,李子钦向官府提供了物证:“朱契一十道”,即典卖田宅的契约十张。在宋代典卖土地属于不动产的交易,需要双方订立契约合同,并经过官府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执其一”典卖田宅是合同契约,典权人和出典人各执一份,作为凭证。契约中所记载的内容也有详细的规定,主要包含主契人的姓名、典卖顷数、田色、坐落、四邻界至、典卖原因等等内容。当事人双方对土地的继承归属有所争议,因此典卖土地的契约将成为决定土地归属最有力的物证。因此李子钦所提供典卖契约10张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意图胜诉,使土地合法归为自己所有。但是,官府通过对这10张典卖契约进行分析,发现了有以下几个可疑之处;

       首先、10张典卖契约中有5张是在嘉定十年(1217)年所立,剩余5张契约均是在绍定和瑞平年间所立,订立这10张契约之时,谭念华尚在人世,谭念华未死,则田产将由谭念华所有,其亲生子怎能私自典卖?在宋代卑幼是不得私自典卖土地的,在中国古代宗法家族中,尊长享有对家族财产的绝对支配权,而卑幼则没有对财产处分的权利,属于现代民法理论中的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卑幼私自典卖土地,与情不依,与法不容。“诸同居卑幼私辙典卖田地,在五年内者,听尊长理诉”,假如卑幼私自典卖土地,在五年之内尊长可以请求撤销该土地买卖契约,表明了家长的对家族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和处分权,卑幼是没有权利处分家族财产的。正是因为卑幼没有处分家庭财产的权利,因此,在谭念华在世时,其亲生子典卖土地与李子钦于法不合,这是10张典卖契约的疑点之一。

       其次、判词又对这10张典卖契约进行了退一步的假设推理,认为如果这10张契约真是出自谭念华的本意,将土地典卖与李子钦,那么这10张契约必定会有谭念华的亲笔签字画押。但是通过对10张契约的分析发现,“何为嘉定年间五契、绍定年一契,皆无谭念华押字,其所有者,独绍定三年、五年与瑞平元年、嘉熙元年四契而已”,只有4张有谭念华的签字画押,6张无谭念华签字画押,这10张契约皆订立于谭念华在世之时,4张有画押。6张无画押,实难解释清楚,因此这10张契约的订立是否真出自谭念华本意尚有待斟酌。这是10张典卖契约的疑点之二。

       最后、“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即双方签订的契约还需要官府加以盖章确认,类似现在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制度。只有这样,双方的买卖契约才是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通过对李子钦所提供的10张典卖契约的投印日期可以发现:有三张契约是在嘉定十年,即1217年所立,投印的日期却为淳祐二年,即1242年才到官府进行登记,从1217年订立契约到1242年去官府进行典卖登记,期间相隔二十四、五年;绍定年间订立的5张契约中也有一张是淳祐二年进行投印登记,从绍定年即1218年订立契约到1242年典卖登记,也有十三、四年。通过对这四张契约的订立到登记相隔的年间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是不符合当时宋代关于土地典卖后即须向官府登记交税的规定,因此这便于“已于条法大段违碍矣”。这是这10张契约的疑点之三。

       通过对10张典卖契约的分析,可以发现李子钦所提供的证据有较多疑点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这将对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判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 人证

      即使李子钦所提供的物证契约有诸多疑点对李子钦不利,可能会导致其败诉,但官府也为武断对案件进行判决,而是通过走访调查,寻得邻保的证人证言。邻保供称“李子钦系戊辰年随母嫁谭念华,随身并无财本,前父亦无田业,李子钦长成之后,亦不曾作是何生事,并系谭念华与之衣食,与之嫁娶。”,通过对邻保的证言可以发现李子钦年幼便随母嫁入谭念华家,当时并未携带家产,其亲生父亲也并无田产让其继承,李子钦长大后也为谋得事业,挣得私产,其生活所依皆乃谭念华所提供,根据证人证言可以推断出,李子钦并无个人私人财产,这10张契约中的土地田产并非李子钦个人所有,而是属于谭念华所有之土地田产,谭念华过世后,这些土地田宅当属于其个人遗产有家属继承。

     判词对案件的物证和人证进行了充分的说明,通过司法官员对证据的分析,发现证据之中的可疑之处,从而决定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其对案件的影响,并根据证据对案情有着更深一步的了解和分析,这样案件的是非曲直早已初具雏形,当事人熟对熟非在司法官员心中也早已有所判断,这对案件的最后判决将起到决定性作用。

(三)理论分析

   理论分析也是宋代判词的重要组成部分。判词注重从理论上对案情进行梳理和分析,通过司法官员的分析和假设,陈明当事人的主观善恶和案件的社会影响,从而为最后的判决寻求理论依据。《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这一案例中,司法官员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理论分析:

    首先、司法官员认为李子钦与其母共谋,离间谭念华与其亲生子的关系,霸占谭念华的财物,将田宅假卖给李子钦,并未给谭念华亲生子一分一毫,此乃不近人情之举;并且谭念华视李子钦为亲生子,则李子钦应与谭念华之子当为亲兄弟,双方父母俱在,兄弟之间私自典卖祖上土地田宅,此乃不和法意之举。李子钦与兄弟典卖田宅之事,在司法官员认为是既不合法理也不近人情之举,因此“则所立之契,非特无谭念华押字者不可用,虽绍定以后四契,内有谭念华押字者,亦不可用”,故李子钦所提供的10张典卖契约皆属无效,不被采用。

       其次、判词进一步进行了假设分析,李子钦虽是市井小民,但是内心奸诈,为霸占家产而无所不用其极,奈何谭念华一时颟顸无能,逐出亲生子,其亲生子之所以隐忍不争,是为不使老父谭念华伤心,待老父百年之后才诉之官府,其孝心由此可见一斑。倘若使李子钦奸计得逞,则必定“亲者痛,仇者快”,谭念华之亲生子亦将因无家无地而饥饿至死,则谭念华之鬼魂在地下亦不得安息。通过这一层次的分析,使得李子钦的主观恶性进一步放大,同时也阐明了倘若李子钦计谋得逞所带来的危害性,为判决进一步奠定了理论基础。

    最后、判词又对本案进行了反面的理论分析,以表明其社会危害性。“世道衰,人伦坏,亲疏之理反其常,干戈起于骨肉,异类何为父子”,古人认为只有在世道衰败,天下大乱,人伦破坏之时,亲人关系才会疏远,骨肉之间才有纠纷,而如今宋朝太平盛世。朗朗乾坤,李子钦却行此有违伦常纲纪之举,与宋朝所提倡的仁孝之风格格不入,在社会上也将产生不良的影响,“虽不足以关世道人伦之兴衰隆替,然履霜坚冰,所由者渐,不可不早正而预定之也。”因此李子钦的这种行为必须要严加惩治,以期防微杜渐,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通过对案件的社会影响进行分析,表明了司法官员对整治社会风气相当重视。

       判词的理论分析,即体现了司法官员的智慧,也表明了他们对案件的态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往往会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对社会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展开。通过理论说理,使得案件更为清晰,同时也会使之后的判决更为公正,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也能做到心服口服,从而真正的化解纠纷,达到古人所追求的“息讼”的目的。

(四)判决执行

   对案件的判决是判词的最后部分,判词内容的案情陈述,证据推理和理论分析都是为最后的判决执行做的铺垫。对案件的判决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之上的,同时判决的执行,也将使判词付诸实践,达到其真正的法律意义。

    结合本案的案情和证据以及分析,最后司法官员认为李子钦所提供的10张典卖契约均属无效,当堂销毁;谭念华的家产和田地,按照宋朝的诸子均分的原则,召集谭家族长,将土地进行再次公平分配;李子钦原本最大恶极,本不应该进行分配田产,但念及李子钦与其父谭念华相处甚久,深得谭念华宠爱,并且李子钦别无它财,故也让其参与土地分配,分得一份;李子钦离间他人父子,霸占家人财产之罪,不能饶恕,因此从轻杖一百,略施薄惩。判词进行了四个方面的宣判,至此本案全部终结。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司法官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注重将国法、天理和人情进行统一。李子钦企图霸占家产,离间他人父子的行为,这是宋朝的法律所不容的,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李子钦;同时李子钦身为人子,不知父子相敬,兄弟和睦,反而心生恶意,不顾兄弟死活,此乃不合天理之举;最后的判决原本不应该让李子钦参与土地分配,但考虑到其与谭念华之间的父子亲情,以及李子钦本人也无它财,倘若不分配土地,日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定难以维系,故让其分一份田地,这是司法官员结合人情所作出的最终判决。这份判决充分结合考虑了国法,并且兼顾了人情,因此可以算是公正合理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疑义。

三、宋代判词的特点

    宋代的判词在继承了唐代的判词中注重分析、说理和准确的文字表达之外,还形成了一系列自身独特的特点,这与以往历朝历代是有所不同的,反映了宋代司法法制的进步和经济文明的发展,对于明清时期封建判词走向成熟也有着重要的贡献。总结来看,宋代判词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这一案例中我们便可以清晰的知道宋代判词的结构和内容的特点。宋代的判词在结构上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主要是事实和结果。在宋代,案件的事实成为判词的有机整体,是判词的重要部分,对事实的阐述和分析,为后面的判决结果奠定了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另外,宋代判词在内容上主要包括当事人、当事人的身份、争议的标的、案件事实、证据及理由、判决结果。执行方式和期限等,通过这些方面的记载,是判词的内容更加丰富,也使得整个案件事实更加清晰,从而也使判决的结果更加的公平公正,为减少当事人的纠纷,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都有着积极的影响和作用。

    其次、从判词所涉及到社会关系上来看,宋代遗留下来的判词中关于契约纠纷占了很大的比例。《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这就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因家庭财产继承而已经的契约纠纷,整个案件的分析也是紧紧围绕着10张典卖契约而进行。宋代因为商品经济较以往发达,人与人之间的贸易和交流有所增多,在不断的交流和融合中,难免会产生经济纠纷,从而推动了宋代契约精神的发展。宋代司法判词大都与契约有关,也表明了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司法领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契约案件的判词,对契约的成立、履行、违反契约的责任、契约案件的判决,从理论上和法理上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论证,反映了宋代契约制度的成就和司法制度的进步。

    再者、从宋代判词的记载内容来看,司法官员已经开始着重对法律进行解释。为寻求更为公正合理的判决,司法官员在运用法律的时往往要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从而为法律的适用和案件的判决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和依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一判词引用法律条文“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大部分人认为此法律条文的引用是一个条件,“而世人引法,并二者以为一,失法意矣”。司法官员对此条文进行了扩张性的解释,认为此法律条文真正的含义是:不仅过二十年不得受理,而且钱主或业主死亡也不得受理。通过司法官员的解释,便将此条文进行了扩大性解释适用。宋代司法官员在判词中对法律进行解释,不仅反映了宋代司法解释技术的进步,而且也表明了司法官员运用法律的慎重态度和追求判决公正合理的理念。

    最后,宋代司法的判决,不仅要严格按照封建法典律令的规定进行判决,而且还体现了封建的礼法教义的作用。宋代的判决结果注重国法。天理和人情的融合,“殊不知法意、人情,实为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与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与法意,下不拂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的最后判决便是司法官员在充分考虑到法律规定和天理人情所处的最好的判决。在判词中注重对人情和法意的兼顾,也表明了礼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而司法官员往往也会将礼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

    判词在宋代得到了十足的发展,此时的判词已经形成自身独特的特点。从判词的结构和内容上都有着必较严格和成熟的规定,同时对法律的引用与解释和判决的结果也都有着必较成熟的体系,这不仅体现了司法官员的智慧,也反映了宋代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

四、结语

    宋代判词不仅反映和体现了宋代的法律适用状况,而且从侧面也反映了宋代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的生活状况,以其独特的方式表明看法律在社会上的作用,也记载了宋代司法官员在司法活动中和法制发展进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宋代判词的也是衡量宋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准,通过判词所记载的内容,可以明了宋代法制状况,也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普遍的准则,使人们能够规范自身的行为,规划自身的活动,对于弘扬法律文化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宋代的判词也体现了司法官员的智慧,在解决纠纷中司法官员不仅仅要依律办案,而且还要发挥自身智慧,理智的进行判决和决断,为防止司法腐败,追求法律正义也都提供了可行性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