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完善初探 刘昕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926天前 | 2855 次浏览 | 分享到:

论文摘要

    刑事被害人地位与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上存在许多问题,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落后。本文主要从立法上的缺失不足、司法实践的现状进行分析,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探讨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被害人、权利保护、缺陷、完善

       

正文: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与立法缺陷

(一)、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下被害人拥有权利如下:

1、立案阶段:

(1)、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含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复议权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权(见《刑事诉讼法》84条、85条、86条、88条)

(2)、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30条)。

2、审查起诉价段:

(1)、委托律师或者亲自参加诉讼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40条);

(2)、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进行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见《刑事诉讼法》第145条);

(3)、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30条)。

3、审判阶段:

(1)、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155条、160条);

(2)、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申请权(见《刑事诉讼法》182条);

(3)、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权(见《刑事诉讼法》203条);

(4)、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30条)。

(二)、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与不足。

1、立案阶段:

(1):被害人申请复议权和申诉权规定抽象,无程序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复议。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有复议权和申诉权,但没有规定应当向哪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限多长?同时亦未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控告后多久告知控告人立案或不立案之决定,或相应的通知文件,以便被害人可以提出复议等等,导致被害人的复议权易形同虚设。同时由于刑事案件收集证据难,时间性强,被害人去法院自诉权也较难得到保障。

(2)、侦查阶段被害人委托律师无法律依据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维权。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明在侦查阶段被害人聘请的律师无法依刑事诉讼法之无价之规定进入侦查程序,履行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而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被害人唯有等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才能聘请律师进入到刑事诉讼中,行使法律规定之权利。这也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权利的行使是得不到制度上的保障和认可救济的,只能依靠自己的法律常识来行使权利。从而丧失了对案件进展和结果的知情权和发表法律意见权。因而导致被害人权利行使的缺失和不足。

2、审查起诉阶段:

(1):被害人知情权、发表意见权缺乏程序性保护。

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但是由于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在要求惩罚犯罪方面和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认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公诉人认定的更加严重,提出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判处较轻的刑罚。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就案件如何处理产生分歧时,应当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 13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也就意味着,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的人意见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人会征求被害方的意见,但大多数公诉案件,检察官是不征求被害方的态度和意见。另一方面,即使被害人可以发表意见,但由于其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对案件审查的进展情况、起诉意见等往往不能及时得知,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发表意见也无实际和现实的意义。包括很多检察官亦认为被害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只是履行告知义务,对案件本身来讲没有其他意义,说明被害方对于案件的进行和结果无影响力。

(2)、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无法制约,“公诉转自诉”存在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有两条制约途径:一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与制约,从制度的设计上来说无法保障其公正合理性,系统内部的监督缺乏力度;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公诉转自诉”。但实际上亦缺乏可行性。一方面,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罪证的 “应当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要求显然超出了被害人的追诉能力,仅凭他们的淡薄的力量,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再者,公诉转自诉以后,公诉机关不再承担任何的诉讼义务,追诉犯罪的责任由公安、检察机关转移到被害人身上,但被害人既没有侦查权,又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便有律师的帮助,也难以收集到为追诉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害人充其量只是获得了形式意义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未得到明确的保障。

(3)、被害方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

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5条之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参照本规则第323条、第324条规定办理。按此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有关证据,需先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同意。这种规定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律师代理人的作用是不相称的。

(4)、被害方的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权利受到限制。

刑诉法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5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其第319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阅卷相比,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第319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应当”允许,而第325条对代理律师则是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阅卷”。是否允许阅卷则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而不是应当可以。其权利明显受到限制和制约。

3、审判阶段:

(1)、被害方的陈述权受到极大的限制。

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未请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或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方,被害方就更不可能被法庭通知庭审。即使有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法官往往会认为已经有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害方的陈述与意见只是公诉意见的补充,并没有意识到被害方代表的是自身的权益,与公诉方的利益是不一致的。因此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陈述往往会被忽视。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权利相对比较而言,被害人的陈述权受到极大的限制。被害方常常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对案件的判决和结果没有影响,甚至有法官认为被害方的利益是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完全没有必要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为已经有公诉方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到庭是否参与庭审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多大的意义,法庭常常不通知被害方参与庭审,反而是被告方有时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害方到庭质证。

(2)、对一审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被害人无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只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权,而没有上诉权。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如果得不到实现,便只能依赖审判监督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往往事先已经达成默契,此时被害人如果对判决不服,请求抗诉通常是得不到检察机关批准和支持,尤其是当国家公诉力的代表检察院其所代表的利益与被害方不一致时就更不能支持和批准被害方的请求抗诉,被害方唯有请求权,而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其利益是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和行使。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更是困难重重,本身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就非常严格,而被害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不完整的,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可以说是“画饼充饥”。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实际中生活中,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创伤非常严重,如性侵害案件、严重的暴力伤害案件等,但目前法律却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不尊重和忽视。

(2)、民事诉讼受制于刑事诉讼。

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前通常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此时被告人即使履行民事赔偿的判决也不能以罚代刑,获得从轻处罚。同时被告方也常常来拿民事赔偿要挟被害方,以民事赔偿来替代刑事制裁,否则宁愿刑事处罚,而不愿意进行赔偿。导致被害人一方常处于两难境地,很难选择。

(3)、对被害人赔偿缺乏补偿制度。

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或社会救济基金等其他救济手段。尤其当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被害人的受到的损害是无法得到补救的。在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中能够得到执行的案件少之又少,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案件很少。我们常常看到被害人和家属因物质和精神上的伤害落到非常凄惨的地步却得不到赔偿和救助。如果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又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救助,会使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律秩序产生质疑,进而弱化公众对法律的信赖感,损害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形象。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1、完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

(1)、设立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告知制度。立法应在立案侦查阶段就告知被害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对案件的立案、侦查过程、侦查阶段的案情有知情权。(2)、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取消其限制。“应当允许”而不是“许可”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材料,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权利得到平等保护。(3)、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使得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和保证。(4)、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使代理律师在法律规定的代理权限范畴内充分行使其权利,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新《刑诉法》在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但由于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根本发挥不了立法的意图和目的,立法的意图和目的旨在加强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参与权和检察院应充分考虑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权。但无保障则无权利。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并且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协商的范围包括:(1)撤回公诉;(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等。此外,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情况进行量刑。我国亦应在刑诉法或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以确保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性,使被害人的意见能够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和维护。

3、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上诉权作为一项救济性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追诉权完整实现的重要条件。从司法实践看,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不公而检察机关又怠于行使其抗诉权的情况, 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立法既然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与权利。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

4、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诉讼的赔偿范围。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品、身体、精神损失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美国,因身体受到伤害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的,被害人除伤害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可见, 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世界立法趋势, 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范围势在必行。这有利于实现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心理要求,直接增加其对诉讼的信心和积极性,同时也能够解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之后导致经济困难的现实情况,同时亦能给予被害人精神方面的抚慰。

  • 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欧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但可以在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的前提下,逐步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

  • 建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接济制度,也是联合国《为犯罪行为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要求。我国虽设有法律援助制度,但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几乎是一片空白。设置被害人援助保护体制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害人权益,更好地为被害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尤其是为那些贫困无法为自己寻求法律帮助的人提供免费或减免的法律援助。同时在社会经济向前发展国家综合实力提高的情况下,还可以提供和建立除法律援助之外的心理的、经济的等各个方面和层次的援助体系,建立能够提供充分保障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济机制。这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制度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滞后已引起法学界和广大民众的关注和思考,成为法学界探讨的又一重点,因此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进一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增进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亦成为热点话题,本文只是粗浅地、轮廓式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进行了探讨和分析,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