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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那些事——女职工特殊保护篇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03-31 | 2457 次浏览 | 分享到:

女性是社会的特殊人群,针对她们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后代的需要,我国的法律法规作出了一系列对女职工权利特殊维护的制度,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依法加以特殊保护。这些制度有的从正面确定女职工享有特殊权利,有的从侧面禁止女职工进入的领域,这些女职工禁止进入的工作领域不是对女职工的歧视,而是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

是指除了对男女员工都实行的普遍意义的职业保护外,针对女员工的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特点,以及生育、哺乳教育子女的需要及劳动条件、劳动场所有害因素对其身体健康的特殊影响,采取的专门保护措施。如果在劳动上对于女员工不加以一定保护,不仅会影响女员工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而且会影响到下一代的安全和健康。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女职工劳动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之中。主要是从工种和劳动强度两个方面对禁忌女职工劳动范围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女工的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也作了限制。

因女职工的生理和职业特点,为了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实行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政策。对女职工依法实行特殊保护,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然而,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势必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尤其在当前金融危机影响仍在加剧的情况下,很多用人单位不愿意录用或继续使用女职工,尤其是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同时很多女职工为了避免被裁员的风险,也出现了闪孕一族。在用工领域出现的这种不和谐因素,我们认为,只要用人单位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用工法律风险防范,还是能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

一.招录过程中女职工的特护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如果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告示“招聘男性员工X名等等”,但事实上用人单位所需招聘的岗位不属于女职工劳动禁忌范围之内的,这就存在就业歧视。而随着歧视认定范围的逐步扩大,用人单位面临的法律约束也将越来越多。一旦出现反歧视个案纠纷,会使用人单位置于一个道德批判地位,社会形象会被大大破坏,对用人单位的声誉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具体要求有: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构成就业歧视的,女职工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一般规定

按《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女工的劳动禁忌范围主要是矿山井下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其他还有森林采伐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其中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按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总之、女职工因为生理上的特殊之处,法律规定了禁忌女职工的劳动范围,不是对女职工的歧视,实际上是对女职工权益的维护,企业在日常管理中注重保护女职工的权益也有利于自身的发展。

 

经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对于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孕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妊娠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2.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3.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4.女职工在孕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5.妊娠3个月以内和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夜班工作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从事劳动),每天少安排一个小时的工作给予其休息;

6.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7.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产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女职工正常分娩、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产假98天(含产前假15天);(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30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待遇);

2.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4.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5.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2.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3.女职工在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女职工的其他特殊保护

1.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2.女职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100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3.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

4.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建立哺乳室;

5.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不得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女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

四、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享受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保护

      关于女职工的某些特殊保护,是女职工的法定基本权利,并不受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而影响。这些特殊保护主要包括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对于怀孕七个月以上及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及不得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随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特殊保护。但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不享受其他生育福利待遇。